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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2067
     
    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勤,该公司税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满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顺、刘勤,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长治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奇、崔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长治国税稽查局根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对华润公司的税务情况进行立案审查,同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1月9日对其财务账簿进行了调查并取证,于8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于9月2日作出长国税稽(2013)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华润公司不服,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企业所得税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主要事实不清,调整金额错误,定性无法律依据为由,撤消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长治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25日,长治国税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重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华润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的违法事实。
    1.2011年4月,华润公司从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2.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华润公司从长治市明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3.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华润公司向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供水、电,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169720.2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4.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销售柴油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223803.4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5.销售废旧材料,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9962.9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违法事实。
    1.2011年,未取得发票税前列支费用共计14300元,未做纳税调整。其中包括列支会议费2000元、汽车保养费10000元、密码费500元、清洁费1500元、劳务费300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调增纳税所得额14300元;
    2.2011年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职工结婚费用2500元,未做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应调增纳税所得额2500元;
    3.2011年税前列支的取得销售方长北华艺汽车精品美容用品商行开具的非法发票1070元、长治市郊区兴业百货经销部5000元、长治市郊区长北商场爱香柜台460元、长治市城区宝越超市2360元,以上共计8890元,未做纳税调整。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8890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方面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决定对其中第2至5项处以10000元罚款;对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决定处以5000元罚款。同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华润公司。

    华润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8月27日,华润公司以长治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15000元。

    原判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长治国税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函(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在华润公司购进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华润公司取得了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按照17%税率开具的总价税为58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价税21817347.76元的固定资产系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华润公司违规取得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应当予以转出。故长治国税稽查局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在建工程属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华润公司从长治市明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防水材料用于不动产,并申报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193.04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转出。故长治国税稽查局认定此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17%税率乘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案中,华润公司向中材国际天津分公司转供水、电,未计销项税169720.20元,向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销售柴油,未计销项税223803.40元,销售废旧材料未计销项税9962.90元。依规定华润公司应当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故长治国税稽查局要求华润公司补提上述未计销售收入的增值税销项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发票是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凭证;合法有效的发票是财务报销凭证,是认定企业在是实际经营中是否产生支出的依据;企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在本案中,华润公司未取得发票税前列支14300元,税前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职工结婚费用2500元,取得销售方开具的非法发票税前列支8890元,上述税前列支款项依法应当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故长治国税稽查局要求华润公司调增企业纳税所得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长治国税稽查局针对华润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其尚未造成少缴税款的情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此外,长治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权利、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华润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认定的增值税方面的第一点,“简易办法4%减半征收”属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有其法定程序,“申请”是享受“减免税”前置条件。但上游企业山西华宝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曾提出过申请,故不应适用“简易办法4%减半征收”优惠。对于被上诉人认定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第1点、第3点共计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3190元适用法律错误。《发票管理办法》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与所得税纳税调整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仅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认定上诉人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319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上诉人的纳税行为均为真实发生并有相关合同等予以证实,并无“编造”的行为存在,不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15000元。一审判决中对于事实认定的文字表述与处罚决定及答辩不一致,也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作出认定,一审中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国税稽重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缴纳的罚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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